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黃美樺
楊華娟 羅健維 右原告與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乙○○、丙○○、甲○○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起訴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