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潔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老人福利法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