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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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黃美樺
楊華娟 羅健維 被告甲○○
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被告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甲○○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卷可稽,按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權利能力,揆諸首開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且亦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