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
止,共7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期1個月,分期攤
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3,186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