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謹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六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致影響於事實之確認,自屬審判違背法令,謹按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聲請再審: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信愛托兒所之經營管理權及全部設備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 劉景儒 受讓而來」,唯查:⑴、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中高分院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判決認定「劉景儒將托兒所轉讓與上訴人係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該讓渡契約書並未會同該會簽約,並無證據足認經該會同意」。⑵、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六八0號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萱 、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之答辯狀明確主張「協會未同意信愛托兒所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移轉...原告(即聲請人)涉嫌侵占之案證書罪,經台中地檢署偵字第一二00七號偵辦中...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該訴外人劉景儒將設備讓與原告,雖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張文萱個人在場證明其雙方讓渡事實,但財團法人即被告並未同意」。⑶、綜合上述,聲請人在第一審自訴稱,上開物品歸屬雙方尚有爭議...證人 林憲鈺 僅稱將上開執行筆錄所記載之招牌及屋內雜物清除,則其他電視、風琴等物品仍未清除,聲請人向被告等要回時,他們拒絕交出,才提起本訴,指被告等侵占該些物品,是否有捏造事實誣告被告等之故意即有疑義。再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 黃嘉明 ,原審以彼等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到場,不知當日執行之情形,並無傳喚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與證人林憲鈺對質,原審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證人林憲鈺已命其具結...雖未准上訴人直接詢問證人林憲鈺,但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誤之處。理論上法律是文明社會共同生活之規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然而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聲請人所受待遇則是:機會不對等、地位不對等;感受到法院已不是理論伸張正義的地方,實務上法律已成為犯罪的道具。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與案卷內證據顯屬不符:按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既於強制執行時在場,向執行人員表示拋棄之意思,親眼目睹清除之過程,並已支付執行費用,顯係自己親歷之事實,自非因誤會誤解而提出自訴,其明知 李俊賢 無侵占、詐欺知情,猶設辭誣陷 白明道 、李俊賢共犯侵占、詐欺罪嫌,其有誣告犯意至明。」,惟查:⑴、八十三年民執八字一四一二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稱以上這些東西大部都不是我的,若是我的都搬走了」...「債權人稱以上東西都是債務人的」。第三點記載「當場點交房屋與債務人代理人接管」。第四點「當場揭示點交公告完畢」;李俊賢簽立接管不動產切結動產點交切結(反面)⑵、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法官問林憲鈺「你做了那些事情收了二萬元?」林某答「清除招牌及屋內雜物」(按招牌所有權是屬協會所有...已經協會董事長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致
台中市政府函自認)。⑶、綜合上述當日執行情形,李俊賢在執行法官前承認「以上東西都是債務人的」,又當場具結「接管不動產,點交動產」切結書各一份附卷。按具結者,向法院提出負責之保證也,應無「拋棄之意思」甚明。按具結者,其次執行法官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問林憲鈺「你做了哪些事情收了二萬元?」對比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林憲鈺在事實審法官前證詞「...法官叫我把東西搬走,...法官叫我全部搬走的」已涉及偽證之嫌。因為一般人對事物的記憶、所經過時間愈近,愈不會發生差錯。聲請人確信上開物品為李俊賢具結保管中,才支付執行費,以便取回上開物品,早日結束訟累,何罪之有?原確定判決以「向執行人員表示拋棄之意思」,「親眼目睹清除之過程」,「並已支付執行費用」,「顯係自己親歷之事實」等理想推測之詞,置案卷內之證物筆錄於不顧,判處聲請人誣告罪刑,匪夷所思!㈢、見證司法黃牛潛伏法院製造訴訟,瓦解司法公平公正審判: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房屋,開設信愛托兒所,因與該協會起爭執,經該協會於七十九年間訴求遷讓房屋,雙方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允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遷讓房屋,屆期未履行...」,說得好,但似是而非。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聲請人與協會法代張文萱在白明道家中交付了一一0萬元受讓信愛托兒所營業權,並簽下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另訂移轉讓渡書,當聲請人要求訂租賃契約時竟被拒絕,並以「被告(即聲請人)雖合法受讓信愛托兒所經營權,為不當然受讓租賃權」為理由向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雙方在法院達成和解,但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協會又向法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八十年五月八日開庭時,又以「仍在協調中請求展二週再開庭」,從此就沒有下文。依法該案尚未終結,並非屆時未履行甚明。在此期間,在 沈其雄 預謀設計下,協會以各種不正當手段阻撓托兒所運作,律師黃嘉明在八十二年續簡字第五號案內聲稱「...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庭當天...,因 蔣封堯 律師無法出庭,要張文萱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白明道出庭,僱請沈其雄代撰委任狀,交由張文萱蓋章委任白明道」, 沈某 就以 白某 的分身遊在走偵查庭與法庭之間,且一言九鼎,司法官深信不疑。法律規範全被瓦解,為了他,法官言語粗魯,動作賴皮,為了他,裁判黑白顛倒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判決節本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事件之答辯狀內容,認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而,上開判決書節本之內容及答辯狀內容,依其形式觀察,均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得知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連,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原因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審理時,曾請求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作證乙
節,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無傳喚上開證人必要之理由甚詳,亦非所謂「確實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釋明:「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係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應具有再審原因,始可依再審程序申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上訴人既於強制執行時在場,向執行人員表示拋棄之意思,親眼目睹清除之過程,並已支付執行費用,顯係自己親歷之事實,自非因誤會誤解而提出自訴,其明知李俊賢無侵占、詐欺知情,猶設辭誣陷白明道、李俊賢共犯侵占、詐欺罪嫌,其有誣告犯意至明。」,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八字一四一二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記載內容、證人林憲鈺於執行調查筆錄之證詞內容不符云云;又再審聲請人另指「見證司法黃牛潛伏法院製造訴訟,瓦解司法公平公正審判」云云,均未具體敘明原確定決關於此部分有何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亦無理由,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