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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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年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參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之借款未還,兩造約定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號之支票,支票金額本為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通知存款不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匯入十三萬元後兌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請求如附表所示票據,已提示部分自提示翌日起,未提示部分自發票翌日起,未載發票日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外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號之支票,支票金額本為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存款不足,要求借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自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高企銀岡山分行)匯入被上訴人於高企銀路竹分行帳戶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下稱八三○五五號帳戶)為證,而被上訴人高企銀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三二六三六號帳戶),確有自八三○五五號帳戶匯入十三萬元,再由三二六三六號帳戶將十三萬元轉入其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紀錄,復經本院向高企銀路竹分行函查無誤,經該行提出存摺存提明細查詢、支存存提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摘要代號簡易說明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三至四六頁,五一至五三頁)。職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部分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三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並未約定清償期,然上訴人既已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自可認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且截至本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已滿一個月之催告期間,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三萬元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