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即郭祐誠)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受僱於信亞公司,駕駛信亞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肇事,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欠佳,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辯稱:被告車輛行駛為幹線道,告訴人突然從支線道衝出,有超速現象,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嫌過重,被告係汽機車模具技術員,因被告之機車損壞,故開信亞公司的小貨車,要去載被告之父親,被告並非業務過失等情;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被告所行駛之澄觀路,係四線道,告訴人行駛之仁林路為二線道,有警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駕車行駛之澄觀路,係屬幹線道。然被告係違規闖紅燈,為原審判決理由所敍明。按紅燈係停止行駛之號誌,被告仍駕車前行,則告訴人並無暫停讓被告駕車先行之義務。告訴人 陳明 其行車時速為三十公里,尚無超速情形,且告訴人如有超速,亦不能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
㈡被告係汽機車模具技術員,為被告所陳明。而信亞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駕駛信
亞公司之小貨車,並非執行公司業務等情,為證人即信亞公司負責人 郭輝貴 之配偶 李秀娟 所證實。是可認定被告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肇事傷人,自不能令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㈢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最高法定刑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中度之刑,尚無過重或過輕之嫌。又被告行駛之證觀路,限速四十公里,為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 張文章 證實,被告以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未洽,因不影響被告之過失刑責,爰予更正。
四、綜上所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六七巷八弄十六號居高雄市○○區○○路六六六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二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林路設有燈光號誌正常運轉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甲候晴甲,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而貿然闖紅燈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乙○○駕駛ZT─四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在該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時,遭丙○○撞及其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前車門,並受有左鏡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因闖紅燈撞及被害人而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辯稱:當時路口燈號故障,是因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始煞閃不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祥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八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路口燈光號誌正常運轉乙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文章到庭證述綦詳;參酌上開路口號誌正常,被告卻辯稱號誌故障,足見情虛,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林路設有燈光號誌正常運轉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甲候晴甲,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路口闖紅燈並超速疾馳而撞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鏡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且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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