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10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 林益正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聲請人 林陳惠玉 相對人 林容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容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益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正為相對人之兄長,聲請人林陳惠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益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林陳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所言內容可切題,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尚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受限於疾病造成之思考障礙影響,相對人辨識一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自24歲時出現精神疾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程至今已有22年,且陸續均因精神症狀影響住院治療多次。此疾病認知及社會功能會逐漸退化,且無法復原。相對人於鑑定時呈現明顯之思考邏輯鬆散、言語脫軌之情形,且社會功能退化無法工作,除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外,其判斷一己行為後果之能力亦顯有欠缺,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林益正為相對人之兄長,自應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林益正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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