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2行「驗傷診斷書」補充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增列「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然因其妹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始生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持雨傘及酒瓶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