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7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日│104年6月25日│104年4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3022號│、第3022號│、第302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事││第1480號│第1480號│第1480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105年1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839號、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9月11日│104年6月1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第30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96│、104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事││第1480號│、第1803號│、第1803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第1803號│、第1803號││決├──┼───────────┼───────────┼───────────┤││確定│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日期││││├─┴──┼───────────┼───────────┼───────────┤│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839號、第1480號判決定││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99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事││、第1803號││││實├──┼───────────┼───────────┼───────────┤│審│判決│105年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第1803號││││決├──┼───────────┼───────────┼───────────┤││確定│105年3月1日│││││日期││││├─┴──┼───────────┼───────────┴───────────┤│備註│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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