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辛○○壬○○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經調解後,於民國99年1月7日就訴請分割之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增之共有人戊○○追加起訴為被告,按諸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共有人應全體起訴、應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追加戊○○為被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原告欲於其上興建房屋,且被告要求出售全部土地,雖已登記為訴外人 廖偉傑 所有,但該買賣原因無效,共有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為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割為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割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割為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共同以系爭土地已出售,非屬共有物所有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除被告戊○○外,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共有人,嗣98年11月18日戊○○因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持分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其後99年2月4日訴外人廖偉傑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陳稱廖偉傑之買賣原因無效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已非共有人之情,應屬可採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固為民法第823條所明定,然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者,應就該物具有共有權,且有2人以上共有之情形,始得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所述,兩造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亦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廖偉傑1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此情形與民法第823條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