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應全部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序於89年7月10日、90年2月6日釋放,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緝偵字第220號、毒偵字第10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宜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30,000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2月及7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施用...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同行「經警」後補充「於99年
2月1日12時10分許」;證據欄(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期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