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偵字第10813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拾捌點捌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六陽巷33之3號101室,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
28.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植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2.919公克),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8.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2.919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