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96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重劃區內工地,以邊工作邊飲酒方式,飲用超過2瓶啤酒量至近晚上7時前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97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與 游雅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HE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6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