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
丙○○住台中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五六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認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五六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如以其買賣關係存在為爭執,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緣訴外人 康黃繡謙 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訴外人康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訴外人 黃橙柱 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而被告乙○○均為上揭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因被告乙○○及該等借款人,均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乃聲請本院對 渠等 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發現被告乙○○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假造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二)依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間所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八五六之三地號(下稱八五六之三地號)等土地,面積共計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單價僅為七千九百一十二元。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白素貞 ,其買賣之土地面積為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買賣總價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市價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約為被告間買賣價格之三倍,足見被告所為之買賣行為,顯非真實。再者,依據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過戶完成。然被告於簽約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預先設定一個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此與買賣常情有違。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塗銷抵押權同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其衍生不必要之代書費用支出,亦與常情不合。
(三)被告除應證明其價金支付及收受之事實外,亦應提出坤成服裝行及昇隆服裝批發行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稅資料,以證明該服裝批發行與被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而依據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一六七九九0號函復稱坤成服裝行並無登記資料。被告亦自承坤成服裝行及昇隆服裝行均無營業登記,亦無報稅資料等語。可知被告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況依被告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台中縣政府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名冊觀之,昇隆服裝批發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洪文章 ,而非丙○○。故被告乙○○縱使有積欠洪文章債務,亦與被告丙○○無關,是被告丙○○主張以貨款債權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實屬無據。另被告丙○○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匯款單,其匯款人為洪文章,收款人則為丁○○,自與被告間無關。被告丙○○固抗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三十一日分別提領現金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交與被告乙○○云云,惟均無被告乙○○之簽收記錄可稽。況被告丙○○交付尾款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記載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不符。
(四)被告乙○○及上揭借款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初止,陸繼將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以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而言,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時即有九筆持分土地之買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均僅為一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購買後,實無法單獨使用,其出資購買,顯有疑義。而被告乙○○之妻丁○○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益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顯有共同隱匿財產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乙○○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次者,被告為系爭假買賣之行為後,原告曾致函被告丙○○,請其於七日內至原告處說明處理。詎其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宗南黃曜珠 ,導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抵償。是被告丙○○上開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對原告因此無法拍賣系爭土地抵償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一百分之二十八,其公告現值分別為二百八十四萬零四十元及三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元,價值共計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本票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四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九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異動索引二件、異動索引影本十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四八頁至三五二頁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查詢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之妻丁○○與被告丙○○為姐妹,是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為避免原告追償而為之虛偽買賣云云,惟被告丙○○否認之,是原告應就被告間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已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記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除非原告舉證證明該認證不實,應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即被告間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經民間公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認證在案。參諸買賣契約書中第三條之付款方法,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被告丙○○(即買方)以被告乙○○(即賣方)積欠之一百零五萬元貨物款作為簽約金。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之完稅款二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丙○○於稅單核時,代繳增值稅等各項稅費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並以轉帳方式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繳納,其餘現金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則於同日自同一存摺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乙○○。而尾款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上述存摺內領取後交付被告乙○○。該等款項均經被告乙○○簽章表示收受。
(二)因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僅係少許持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經濟不景氣及法院拍賣共有地之拍定價格常僅公告現值數成等情,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購得,與常情無違。本件買賣前另預先設定抵押權,係因抵押權設定一、二日即能完成,所有權移轉則有土地增值稅款需經稅捐處核定,所需期間較長,買受人為保障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先設定抵押權,再辦理過戶手續,亦屬買賣常例。至所有權移轉時,何以不一併塗銷抵押權,此與代書有無經驗有關,被告非土地專業人士,並不知情。再者,買賣價金之數額應視情況而定,不能因買低賣貴,即認買賣不實。因八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係綠地,依法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間所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註明○○○鎮○○段八五六之三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法所附表格之有收款人簽章,其上有被告乙○○對各筆款項簽收資料,而其付款期別欄記載尾款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此乃因買賣契約簽約時,原預計尾款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並即非即以該日為實際交付尾款日。
(三)被告乙○○之坤成服裝行之名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之註冊證,而鹿寮成衣加工區同業公會印製之各鹿寮成衣加工區同業行號資料及台中縣成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附之會員名冊,均有坤成服裝行及昇隆服裝批發行之記載。是坤成服裝行及昇隆服裝批發行確有以該等商號名義經營成衣加工、批發。依據被告丙○○提出其配偶洪文章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其上記載洪文章以定存(即土地銀行存摺所載)及出售股票(即合作金庫存摺)所得,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轉帳五十萬元(即土地銀行存摺)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轉帳二百二十七萬元(即合作合庫存摺)至被告丙○○在合庫之帳戶內,嗣再以該帳戶支付被告乙○○價金及代繳交土地增值稅,是被告間確有資金來源之事實。
(四)原告固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並作為求償金額,惟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故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暨其他稅費共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因此提高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地價之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使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暨於地價下次調整前,免繳土地增值稅,並增加土地價值之利益。是本院倘認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項利益即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名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十九件、存摺影本三件、繳款書影本五件、匯款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本票影本一件、異動索引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鹿寮成衣加工區同業電話簿一件、台中縣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名冊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件、康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及康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查明坤成服裝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報稅資料,並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表及帳證資料過院參辦。暨函請台中縣政府檢送坤成服裝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過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康黃繡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康甫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黃橙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而被告乙○○均為上揭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及上揭借款人均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乃聲請本院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假造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土地之買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均僅為一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購買後,實無法單獨使用,而被告乙○○之妻丁○○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是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有共同隱匿財產之意圖。從而,被告乙○○及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者,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王宗南及黃曜珠,導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求償。是被告丙○○上開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對原告因此無法拍賣系爭土地求償所致損害,其損害相當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倘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意思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依據被告丙○○提出其配偶洪文章之銀行存摺可知,洪文章以定存及出售股票所得,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一月九日轉帳二百二十七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丙○○在合庫之帳戶內,並以該帳戶支付被告乙○○價金及代繳交土地增值稅,是被告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本件買賣前另預先設定抵押權,係因所有權移轉所需期間較長,為保障買受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先設定抵押權,再辦理過戶手續。另原告固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並作為求償金額云云,惟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故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暨其他稅費共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因此提高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地價之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使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暨於地價下次調整前,免繳土地增值稅,並增加土地價值之利益。是本院倘認被告丙○○應負擔賠償,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康黃繡謙、康甫公司及黃橙柱等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渠 等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對其等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間竟通謀虛偽假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為此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惟被告丙○○否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假造買賣關係之事實。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涉及原告得否持執行名義拍賣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對被告乙○○之債權,故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使原告之借款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排除借款債權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及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十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假造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丙○○抗辯稱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人認證在案,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詳列付款方法等語。是本院首應探討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如是則繼而審究被告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合法有效成立,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原告主張康黃繡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康甫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黃橙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而被告乙○○均為康黃繡謙、康甫公司及黃橙柱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乙○○及康黃繡謙、康甫公司、黃橙柱等人,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為此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丙○○主張被告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法係被告乙○○以其積欠被告丙○○之一百零五萬元貨物款作為簽約應給付之款項。被告丙○○分別給付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與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提出名片、估價單、合作金庫匯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商標註冊證、鹿寮成衣加工區同業電話簿、台中縣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康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康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證人丁○○到庭證稱:其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為其姊,因被告乙○○另設立公司,所以將坤成服裝行註銷,惟事實上均使用坤成服裝行與外界來往,所以用坤成服裝行向被告丙○○購買貨物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揭之估價單、名片、商標註冊證、鹿寮成衣加工區同業電話簿、台中縣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均有坤成服裝行之記載,而被告乙○○亦為康甫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成衣加工、批發亦為康甫公司之所經營事業,此有康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康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經本院函沙鹿稽徵所查明坤成服裝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報稅資料,並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表及帳證資料,經沙鹿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九二00二一四一0號函覆稱,坤成服裝行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歇業註銷等情。足見被告乙○○前以坤成服裝行名義向外營業,其向被告丙○○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是被告丙○○主張其以被告乙○○積欠一百零五萬元貨物款作為簽約應給付之款項,即屬可採,況被告乙○○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為憑,該土地買賣契約則經公證人認證,有附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可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具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三)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六十萬元匯款至其銀行帳戶,而該款項由被告乙○○領取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作金庫匯款單記載,洪文章匯款六十萬元與丁○○之事實相符。證人丁○○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之配偶洪文章將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匯款至丁○○之銀行帳戶,而丁○○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經由其等之配偶交付及收受買賣價金亦合乎社會生活之常情。是原告主張匯款人、受款人各為洪文章、丁○○,與被告間之價金交付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丙○○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等各項稅費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現金,則由洪文章之土地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七萬元至被告丙○○之合作金庫之帳戶,該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轉帳支出代繳增值稅等各項稅費二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支領現金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嗣於同月支領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等事實,有被告丙○○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憑。
上揭付款數額及日期,均有記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備件款、完稅款及尾款欄。並經被告乙○○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確認表示收受。參諸付款金額及日期,亦與上開存摺轉帳及支領存款之金額、日期,大致相符。
是被告丙○○主張其已給付六十萬元(即備件款)及二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完稅款)與被告乙○○,堪信為真實。
(四)基上所陳,被告丙○○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具備交付買賣價金之特別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既然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為避免原告之追索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謂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八六五號判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而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買賣價格,為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之三倍,況被告間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前預先設定抵押權,均與買賣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僅係少許持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經濟不景氣及法院拍賣共有地之拍定價格常僅公告現值數成等情,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購得,亦無與交易常情相違。而買受人為保障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先設定抵押權,再辦理過戶手續,此為確保其債權之方法,屬當事人私法自治之範疇,自無不適之處。因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其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原告迄今未提出相當事證,自不得僅憑其所陳述之推測之詞,遽而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合法有效成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既如前述,是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高於原買賣價金之價格賣於第三人,此屬所有權人之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為合法行使之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借款債權可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對被告乙○○借款債權之意思存在。況被告乙○○出賣系爭土地時,亦取得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處分其財產,亦難謂被告乙○○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借款之債權。從而,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事實,被告丙○○亦無詐害原告借款債權之過失或故意。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之行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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