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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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第一六六九一號、第一六九五O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三O三六號、第四O六一號、第六七四O號)及移一三三九O號、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附表叁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同年間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供生活上之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以黑色背袋攜帶鯉魚鉗、開口扳手、梅花扳手、S型起子、十字起子、平口起
子、銼刀、萬能鉗、尖嘴鉗、斜口鉗、管子鉗、鋸片、鋼管、美工刀、銲槍、鑰匙等物品,手戴棉質手套,於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寅○○等人所使用之車輛。得手後,即將竊得車輛駛離竊盜地點加以藏匿,並依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公共電話,與被害人寅○○等人取得聯繫,並恐嚇稱:如不依指定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車輛轉售或解體等語,致被害人寅○○等人因恐車輛遭轉售或解體而心生畏懼,於附表壹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丁○○之指示,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丁○○並以竊盜為常業。期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附載不知情之 林文弘 及綽號「鬍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超速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檢,丁○○等人旋即棄車逃逸。經警方依車內留存之彰化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調取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機錄得之提款人影像,發現係林文弘提款之影像,經詢問林文弘後循線查獲丁○○。次因丁○○向車輛使用人乙○○恐嚇六萬元,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正在撥打電話恐嚇乙○○之丁○○,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致本次恐嚇取財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因丁○○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 沈建民 使用,沈建民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興農巷口,為警發現贓車而當場查獲。經沈建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天○○、戌○○、壬○○、宇○○、丙○○、未○○、地○○、卯○○、癸○○、申○○、寅○○、庚○○、丑○○、宙○○、子○○、戊○○、午○○、亥○○、甲○、酉○○於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節相符, 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己○○、巳○○、辰○○、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被害情節吻合。此外,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辛○○匯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天○○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單(子○○匯款)、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辛○○、天○○領回車輛)、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領回車輛)、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亥○○領回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號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陳美順 亞太商業銀行帳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供生活上之花用,即萌生竊取車輛而向車輛使用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並事先搜集他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備妥附表貳、叁所示之鉗子等行竊工具,短時間內大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使用之車輛,待以電話與車輛使用人取得聯繫,並談妥恐嚇取財之金額後,即以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足見其犯罪係經過詳細之計畫,思慮極為縝密,顯係反覆以竊取他人車輛而恐嚇取財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臨時起意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向乙○○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及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同年間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其甫於假釋期滿即再犯本案,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其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供生活上之花用,即萌生竊取車輛並向車輛使用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足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斟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惡性非輕,且車輛已成為現代人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殊無論該車輛的新舊程度,苟車輛使用人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頓失車輛,將對車輛使用人生活造成重大之困擾及不便,被告利用車輛使用人為圖取回車輛,以減少經濟損失及回復生活秩序與常軌,往往會給付款項之心態,輕易取得不法之財產所得,不僅犯罪手段極為惡劣,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及正常生活秩序之破壞,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同時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業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附表叁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五、附表叁編號二七、二八所示之物品,固係供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綽號「白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存摺、提款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店名玩具店前,以每本存摺及每張提款卡六千元之代價,向「白猴」購買 李志恆陳文進李國豪何永基 等人所遺失之存摺或提款卡,並以該帳戶作為向車輛使用人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坦承向「白猴」購買李志恆、陳文進、李國豪、何永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向車輛使用人恐嚇取財之帳戶,然堅詞否認有為故買贓物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作為買賣標的,其買賣行為本身屬於脫法行為,如再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容另有幫助犯罪之刑事責任,固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共識,然買賣帳戶之行為在社會上卻仍時有所聞。且買賣帳戶的雙方通常會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是就購買帳戶者的立場觀之,其未必瞭解販賣帳戶者是否即為帳戶所有人,或其所販賣之帳戶來源是否合法,是若僅以被告購買李志恆、陳文進、李國豪、何永基的帳戶,即認定被告係故買贓物,實屬無據。且李志恆、陳文進、李國豪、何永基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否確有遺失物,而屬於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本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試想,若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確為遺失之物品,依常理判斷,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非必然得以獲得該帳戶之密碼,如何將該帳戶販賣他人使用。縱仍有管道取得密碼,以帳戶所有人遺失存摺、提款卡,當會在短期內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乃被告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卻能順利使用多時,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本非無疑。縱認確屬贓物無訛,然以買賣帳戶之事時有所聞,並非罕見,且買方未必明知賣方存摺之來源,自無從以被告用金錢向「白猴」購買帳戶,即認定其對購買之存摺、提款卡確有贓物之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壹:
┌──┬───────┬─┬────┬────────┬────────┐│編號│竊車時間│名│失竊車輛│匯款時間│竊車方法││││姓│車牌號碼││【附註】││├───────┤人├────┼────────┤│││竊車地點│害│被害人匯│匯款帳戶│││││被│款金額│││├──┼───────┼─┼────┼────────┼────────┤│一│九十年九月十九││Y7-│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持附表貳、叁之鉗│││日凌晨二時許││3480││子等工具,破壞車││├───────┤├────┼────────┤輛車門鎖,以銼刀│││雲林縣斗六市鎮│銘│一萬五千│陳美順【亞太商業│複製電門鑰匙而竊│││南路七二號│俊│元│銀行000000000000│取車輛(毀損部分││││黃││5600號帳戶】│未據告訴)。【車│││││││輛業已取回,惟懸│││││││掛車號00-00│││││││33號車牌】│├──┼───────┼─┼────┼────────┼────────┤│二│九十年九月二十││8M-│空白│持附表貳、叁之鉗│││日上午十時許│德│5433││子等工具,拆卸車││││高│(車牌)││牌而竊取之。並將││├───────┤管├────┼────────┤之懸掛在車號00│││彰化縣二水鄉某││空白│空白│3480號自用小│││不詳地點││││客車上。【僅竊取│││││││車牌,業已取回,│││││││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三│九十年十月十一││QI-│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持附表貳、叁之鉗│││日下午五時許││7803│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子等工具,破壞車││││如││分許│輛車門鎖,以銼刀││├───────┤幸├────┼────────┤複製電門鑰匙而竊│││彰化縣彰化市互│張│一萬元│陳美順【亞太商業│取車輛(毀損部分│││助街一之一號前│││銀行000000000000│未據告訴。【車輛││││││5600號帳戶】│業已取回】│├──┼───────┼─┼────┼────────┼────────┤│四│九十年十一月八││R8-│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右│││日上午六時許││7312││【車輛業已取回】││├───────┤傑├────┼────────┤│││彰化縣彰化市三│文│二萬元│陳美順【亞太商業││││村里三村莊五三│趙││銀行000000000000││││之三號│││5600號帳戶】││├──┼───────┼─┼────┼────────┼────────┤│五│九十一年一月十││B4-│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同右│││四日上午七時許│宏│0100│日│【車輛業已取回】││├───────┤志├────┼────────┤│││南投縣集集鎮初│廖│三萬元│李志恆【郵局0001││││中巷八之十一號│││0000000000號帳戶│││││││】││├──┼───────┼─┼────┼────────┼────────┤│六│九十一年一月十││7L-│九十一年二月十八│同右│││五日凌晨│筆│7792│日│【車輛業已取回】││├───────┤錫├────┼────────┤│││彰化縣田中 鎮公 │陳│四萬五千│李志恆【郵局0001││││園街二三六巷六││元│0000000000號帳戶││││號前│││】││├──┼───────┼─┼────┼────────┼────────┤│七│九十一年一月十││3Q-│九十一年一月十五│同右│││五日凌晨三時許│潭│1177│日│【車輛並未取回】││├───────┤金├────┼────────┤│││南投縣南投市集│顧│一萬元│李志恆【郵局0001││││賢路四八號前│││0000000000號帳戶│││││││】││├──┼───────┼─┼────┼────────┼────────┤│八│九十一年一月二││M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同右│││十二日上午九時││1016│三日上午十時十五│【車輛業已取回】│││許│生││分│││├───────┤煥├────┼────────┤│││彰化縣彰化市中│陳│一萬八千│李志恆【郵局0001││││興路與介壽北路││元│0000000000號帳戶││││口│││】││├──┼───────┼─┼────┼────────┼────────┤│九│九十一年一月二││M9-│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同右│││十三日凌晨三時││3186│三日│【車輛業已取回】│││許│華│││││├───────┤文├────┼────────┤│││南投縣草屯鎮信│廖│三萬八千│李志恆【郵局0001││││義街二號前││元│0000000000號帳戶│││││││】││├──┼───────┼─┼────┼────────┼────────┤│十│九十一年二月二││9J-│空白│同右│││十二日上午五時│瑟│3477││【車輛業已取回,│││許│裕│││恐嚇取財未遂】││├───────┤王├────┼────────┤│││彰化縣田中鎮福││空百│空白││││安路五七號前│││││├──┼───────┼─┼────┼────────┼────────┤│十一│九十一年二月八││M8-│空白│同右│││日下午二時三十││1217││【車輛業已取回,│││分許│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紅├────┼────────┤】│││彰化縣 芬園鄉碧 │張│空白│空白││││園路二段五四四│││││││號前│││││├──┼───────┼─┼────┼────────┼────────┤│十二│九十一年三月十││7H-│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持附表叁之鉗子等│││九日下午四時許││0093│上午│工具,破壞車輛車││├───────┤賢├────┼────────┤門鎖,以銼刀複製│││彰化縣員 林鎮大 │文│六萬元│丁○○【彰化二水│電門鑰匙而竊取車│││饒路六O六號前│賴││郵局000000000000│輛(毀損部分未據││││││71號帳戶】│告訴)【車輛業已│││││││取回】│├──┼───────┼─┼────┼────────┼────────┤│十三│九十一年三月二││W8-│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右│││十六日上午八時││2330│上午│【車輛並未取回】│││許│雯│││││├───────┤雯├────┼────────┤│││南投縣竹山鎮竹│莫│二萬五千│丁○○【彰化二水││││山路六八號前││元│郵局000000000000│││││││71號帳戶】││├──┼───────┼─┼────┼────────┼────────┤│十四│九十一年三月二││7L-│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右│││十九日上午七時││6456││【車輛並未取回】│││許│波│││││├───────┤孫├────┼────────┤│││彰化縣彰化市延│蘇│二萬六千│丁○○【彰化二水││││平路四O三號前││元│郵局000000000000│││││││71號帳戶】││├──┼───────┼─┼────┼────────┼────────┤│十五│九十一年三月三││Y5-│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右│││十日上午五時許│忠│4077││【車輛業已取回】││├───────┤信├────┼────────┤│││彰化縣彰化市介│余│五萬元│丁○○【彰化二水││││壽南路十八號前│││郵局000000000000│││││││71號帳戶】││├──┼───────┼─┼────┼────────┼────────┤│十六│九十一年五月二││0F-│空白│同右│││日凌晨三時許│山│9825││【車輛業已取回,││├───────┤松├────┼────────┤並無恐嚇取財犯行│││彰化縣永靖鄉永│賴│空白│空白│】│││興路一段一六八│││││││號前│││││├──┼───────┼─┼────┼────────┼────────┤│十七│九十一年六月六││X8-│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右│││日凌晨四時許│君│8815││【車輛業已取回】││├───────┤孟├────┼────────┤│││南投縣草屯 鎮芬 │蕭│三萬五千│ 王幫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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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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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1873 號判決(92.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2172 號(92.11.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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