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楊長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楊長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4月25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2017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2日以新竹地檢103年竹檢坤執公緝字第1028號發布通緝,嗣於103年8月25日20時30分,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為警緝獲,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10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