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樓紹安 相對人樓 廖清梅 關係人樓紹康
樓 靜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秀菊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樓紹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樓廖清梅(下稱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樓紹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雖然個案活動能力尚可,可自行完成家事、自我清潔、烹煮進食等基本生活自理,但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之MMSE測驗為20/30分,臨床失智評分CDR為2分,除短期記憶外,長期記憶亦已出現障礙,合併其他抽象思考、判斷能力、定向感障礙,已影響其過去可執行的複雜行為如管理金錢,甚至出現迷路及疑似妄想相關的行為症狀,臨床上已符合中度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的病況,其理解判斷及依據其理解進而解決問題能力已出現明顯障礙,故目前實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確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8月12日(103)仁醫務精字第0394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