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第1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曜鴻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曾泓 ,佯稱為曾泓認識之女性友人,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泓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被告蔡曜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曜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案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渠等因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冒 白漢淞 之友人「 顧家慧 」,於107年3月30日,以遭酒店控制上班,需支付違約金50萬元才可離開云云,向白漢淞借款,致白漢淞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5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嗣白漢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帳戶查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7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同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與被告前開經前案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伯厚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