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浩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浩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潘凱文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竟冒用哥哥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於聲請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凱文」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2枚),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偽造之「潘凱文」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2枚;見偵查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98號被告潘浩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浩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求隱匿身分而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接續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上,各偽造「潘凱文」之署名及捺印1枚,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物標籤上僅載有「持有(所有)人」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在2份證物標籤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書上偽造「潘凱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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