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謝國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租屋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嗣因房東調漲房租,伊乃於民國106年3月1日遷○○○鎮○○路○○號,自搬遷後,均未收到法院公文,對於法院之裁定一無所悉。另伊未分租收取租金,代收人 侯欣妤 實為女友同居人,非房客。又伊對於銀行團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免責裁定乙事,甚感遺憾,伊僅是一個平凡老百姓,並非十惡不赦之人,需要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請本院善加查證,給伊一個更生機會,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財團費用及債務,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原審法院遂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再抗告人免責,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2次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抗告人每月支出除房租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尚需生活雜支(三餐、水電及其他雜支等個人開銷等)10,000元,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等)約為22,000元,卻始終未陳報其將承租之上開房屋復出租予侯欣妤,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隱瞞上開租金債權,致相對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程度,況對於再抗告人陳報之收入而言,5,000元租金收入已占其總收入之22.72%,此租金債權為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卻未見再抗告人將此債權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債務人清冊,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與消債條例希望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故認再抗告人上開隱匿租金債權行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因而廢棄同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改為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以:伊原租屋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嗣因房東調漲房租,伊乃於10
6年3月1日遷○○○鎮○○路○○號,自搬遷後,伊均未收到法院公文,對於法院之裁定一無所悉,伊亦未分租房客收取租金,伊僅是一個平凡老百姓,並非十惡不赦之人,需要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請本院善加查證云云,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抗告人就房租調整之原因及究有無分租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亦非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