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世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祐世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等6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狀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加計編號5之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年7月、12月及104年4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