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15號被告黃富銘男58歲(民國49年10月15日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銘於民國107年6月23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大橋下橋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與對向欲直行上橋、由 陳仁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仁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仁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仁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將該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富銘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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