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1時許,在其向 吳彥諄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3號租屋處內,因感情問題,萌生輕生念頭,欲以燒炭方式自殺,原應注意上開房間內多為易燃物品,且木炭產生之高溫可能引燃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木炭數塊放置臉盆內點燃後,置放在租屋處之木質地板上。嗣於同日22時9分許,因燃燒所生煙霧冒出,為人發覺而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趕至上址滅火,惟已燒燬上揭租屋處內木質地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吳彥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吳彥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燒炭自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為尋短而選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為之,卻不慎引
發火勢,致租屋處之木質地板因而毀損,甚至稍有差池,恐將衍生人命或更大之財物損失,其行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刑法就過失毀損並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之上開失火行為雖燒燬租屋處之木質地板係不罰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