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吉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吉成(下稱被告)對於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行為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恐經二個月觀察勒戒後,即失去現有工作,造成將來維生問題,且本次犯行距上次88年間犯行,已有十年之久,被告經此慘痛教訓,日後定當警惕,絕不再觸及毒品,懇請法外施恩,賜准以美沙冬替代治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吉成於㈠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A02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㈡嗣於上開時地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其已坦承犯行、決心痛改前非不再碰觸毒品、觀察勒戒二月恐失去現有工作造成將來維生問題、請求以美沙冬替代治療等,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被告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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