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瑤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棋笙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47,305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9,400元,另加計8期年終獎金14,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014,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46%(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包含本薪、研究發明、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特別獎金、團體獎金、加班津貼、出勤津貼、中班津貼及品管津貼共計26,565元,年終獎金每年以基本核薪計算約0.7至
0.8個月,故約為14,000元至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本院函詢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相符,足堪採信。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生活支出10,244元及扶養費6,833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查:
1.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10,244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10,244元為上限。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244元,與上開該最低生活費相符,足堪認定並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女 吳宣漫 現年11歲(89年10月10日生)、子 吳邦齊 現年5歲(00年0月00日生),目前皆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需受扶養乙情,有戶籍謄本及學費收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833元部分,本院認倘以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公告受扶養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為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尚有先生得以分擔該費用後,每月負擔金額應為6,833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2人2人),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子、女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與上開該標準相符,足堪認定並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個人生活支出10,244元及扶養費6,833元,總計17,077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56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077元後,餘9,488元(計算式:
26,565元-17,077元=9,488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9,4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88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另於每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再將領得之獎金全數償還,每期14,000元,共計8期,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014,4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4.46%,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日產自小客車一輛(1996c.c.;西元1995年出廠),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上開車輛已出廠達16年,幾無殘值,變賣非易,即使順利變賣,其所得扣除變賣所需費用亦所剩無幾,應可認為係無變價實益之財產。故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仍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該等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