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87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甲○○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衡情應於其死亡時既為知悉,何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容有疑議,請釋明之。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子、孫、曾孫(長幼次序均應明載)、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長幼次序應明載)、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三、聲明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惟未據提出收受回執聯,請提出。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