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記載之金額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號碼雖記載為NT$1,000,000元,惟文字部分記載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文字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準。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附表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其發票日仍應認係96年9月10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6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9月10日│100,000元│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CH667791││├──┼──────┼───────┼──────┼──────┼─────┼──┤│002│95年9月10日│100,0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CH667792││├──┼──────┼───────┼──────┼──────┼─────┼──┤│003│95年9月10日│100,0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CH667793││├──┼──────┼───────┼──────┼──────┼─────┼──┤│004│95年9月10日│100,000元│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0日│CH667794││├──┼──────┼───────┼──────┼──────┼─────┼──┤│005│95年9月10日│100,0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CH667795││├──┼──────┼───────┼──────┼──────┼─────┼──┤│006│95年9月10日│100,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CH667796││├──┼──────┼───────┼──────┼──────┼─────┼──┤│007│95年9月10日│10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CH667797││├──┼──────┼───────┼──────┼──────┼─────┼──┤│008│95年9月10日│100,000元│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CH667798││├──┼──────┼───────┼──────┼──────┼─────┼──┤│009│95年9月10日│10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CH667787││├──┼──────┼───────┼──────┼──────┼─────┼──┤│010│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CH667799││├──┼──────┼───────┼──────┼──────┼─────┼──┤│011│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CH667800││├──┼──────┼───────┼──────┼──────┼─────┼──┤│012│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CH196630││├──┼──────┼───────┼──────┼──────┼─────┼──┤│013│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CH196631││├──┼──────┼───────┼──────┼──────┼─────┼──┤│014│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CH196632││├──┼──────┼───────┼──────┼──────┼─────┼──┤│015│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CH196633││├──┼──────┼───────┼──────┼──────┼─────┼──┤│016│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CH196634││├──┼──────┼───────┼──────┼──────┼─────┼──┤│017│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CH196635││├──┼──────┼───────┼──────┼──────┼─────┼──┤│018│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CH196636││├──┼──────┼───────┼──────┼──────┼─────┼──┤│019│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CH196637││├──┼──────┼───────┼──────┼──────┼─────┼──┤│020│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CH196639││├──┼──────┼───────┼──────┼──────┼─────┼──┤│021│95年9月10日│120,000元│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CH196640││├──┼──────┼───────┼──────┼──────┼─────┼──┤│022│95年9月10日│120,000元│98年1月20日│98年1月20日│CH196641││├──┼──────┼───────┼──────┼──────┼─────┼──┤│023│95年9月10日│120,000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CH196642││├──┼──────┼───────┼──────┼──────┼─────┼──┤│024│95年9月10日│120,000元│98年3月20日│98年3月20日│CH19664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