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後,本院__年民執字第__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__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__年民執字第__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__年訴字第__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