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1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6年2月7日起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
8月、4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3日10時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偵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告知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8年5月28日為警逮捕歸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6年2月7日起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6年間因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偵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告知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尚知自首,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