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事實: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被告肇事後不久即接受警方詢問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逃逸欄(勾「否」)可參。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屬輕微,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曾與告訴人調解,雖調解未成立,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見其要非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