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固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肇事,然當時係由他人以該車搭載至台中縣中棲路時,駕駛人因事下車,伊在車上不耐久候,欲下車至停車處附近之店家購買便當,適副駕駛座緊鄰路樹致開門受阻,該車又為單門轎車,伊始跨越至駕駛座,由駕駛座一方下車,於開啟車門之際,與後方前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製作筆錄時,因伊不諳法律,於警方要求出示駕照時,伊表示沒有,以為僅屬路旁停車靜止時所發生之事故,且伊為事故當事人,故未找駕駛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97年9月19日吊扣在案;嗣異議人於97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因開啟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與 莊瑤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斯時異議人駕駛執照仍屬吊扣期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瑤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6至28、
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異議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車上無搭載乘客(見本院卷第31頁),與其異議理由所陳:伊為車上乘客云云有異,非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所辯可否採信,已非無疑。且依現場照片及由當事人確認過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5至6行、第32頁倒數第5至6行、第33、36頁),異議人車緊鄰路旁停靠,車旁僅有店家擺放之可移動式招牌,並無路樹阻擋,該處路樹距離異議人車尚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33、35頁照片),亦足見其所述:係因路樹擋住致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核諸異議人前於警詢中,經警方請其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時及肇事經過情形時係供述:「我駕駛7797-H
Y號自小客沿中棲路(北往南)機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肇地,路旁停車、引擎熄火,於下車開啟車門時,對方...」(見本院卷第31頁),其既以清楚駕駛人自居(即稱「我駕駛...」等語),且因上開警詢筆錄當事人回答部分係以手寫方式製作,應可排除一般以電腦打字方式繕寫當事人回答,時有以開啟舊案例稿再酌予更正之方式為之,而或有漏未依承辦案件當事人回答更正而為製作之情形,足認異議人應為駕駛人,其嗣後改口以其僅係乘客為由置辯,洵無可採。又觀之上開筆錄所載連貫問答內容(如:請詳述肇事前行向、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無飲酒、您車上搭載乘客共幾人),可知員警係以應答人為駕駛人之前提發問,異議人為一經商之成年人(見聲明異議狀生日及職業欄記載),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類此問答亦與是否具備法律常識無涉。其確以駕駛人之身分應答,就此自不能諉為不辨。是如異議人確非駕駛人,應在查知員警誤會其為駕駛人時,於受詢問之際立時陳明,且如駕駛人確為第三人 李佳娟 (見本院卷附第11頁調解書緣由欄之記載),因李佳娟為異議人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亦得即時聯絡其妻隨同前往製作筆錄,並同時可供員警核實其非駕駛人乙事。惟異議人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意識清楚地以駕駛人身分詳述肇事前行向,及行駛至肇事地點後停車熄火之過程,並緊接敘述其下車時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自始未提及自己為乘客、或在車上等候駕駛人,甚且明白表示車上無搭載乘客(見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12行)。參以該筆錄係經異議人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2行),並未對筆錄中其為駕駛人之相關記載(即上述記載「我駕駛...」等部分)異議或爭執,益徵異議人所辯前詞,不可採信。
(三)至異議人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固有「民國97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由第三人李佳娟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在路旁,因右前座乘客 劉正峰 開車門時與對造人莊瑤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相碰擦撞..」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記載無非基於調解雙方之陳述內容所為,而因騎乘機車之莊瑤菱與異議人發生車禍時,異議人車已停在路旁,莊瑤菱自無從判斷何人為該車駕駛人,且此端於其是否受償無關,其不另深究,而對於依異議人之陳述而為此部分調解之記載未予爭執,亦屬當然,則上開記載本質上實與異議人之片面陳述無異。復觀諸該調解成立時間係98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調解書),業在異議人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日裁決之後,即異議人已知悉其違規行為之後果,始要求在調解書為上開記載,其內容是否符實,亦有可議,尚難執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應予補充),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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