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致使98 蔡四川 」,應更正為「致使蔡四川」;關於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之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恐嚇取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已逾」,應更正為「已於」。
(二)蔡四川陷於錯誤後,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 林金和 名義之帳戶。 林清藏 陷於錯誤後,於96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路口厝郵局匯款2,000元至林金和名義之帳戶。
(三)被告固稱:所有身分證曾於97年7、8月間遺失云云,然本件涉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早於96年3月19日申請開通,有 全虹 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在被告自稱身分證遺失時間之前,即涉案行動電話門號係在被告持有其身分證之期間申請而得。且觀諸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內容,可知該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請人於申請之際,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均與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無異,倘非被告本人或親友,對於被告詳細之年籍資料當無法如此熟知,又如被告係遭熟識之親友冒用名義申請,該人亦不致填載被告戶籍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徒增遭被告發覺冒用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為無可採。
(四)被告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二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恐嚇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件查獲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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