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廣濟電子遊戲場內,以其內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比1之比例【即新台幣(下同)10元可兌換代幣1枚】,持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或持金錢換取積分卡後,再以積分卡換取代幣,復以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具進行押注,待把玩完畢後,可依據電子遊戲機具上之分數,按各電子遊戲機具積分之兌換比例(分數與現金之兌換比例為4比1、100比3不等)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或積分卡,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期間並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雇用甲○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97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以其所累積之積分向甲○兌換取得現金8,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乙○○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二)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行政科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甲○在電子遊戲場內,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甲○間,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檢察官認被告丙○○、甲○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甲○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從事賭博犯行,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亦使用電子遊戲機具對賭獲利,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且扣案被告丙○○所有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少;惟考量被告丙○○、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又係受僱被告丙○○,而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賭博犯行之時間各有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在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並為被告丙○○放在櫃台持以遂行賭博犯行中兌換金錢所用,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以該物扣案地點及占有、使用狀態而言,衡情已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又因屬其供與被告丙○○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即與被告乙○○對賭後,用以遂行兌換金錢與被告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甲○所犯賭博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賭客即被告乙○○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6頁),應於其所犯賭博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丙○○、甲○另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被告丙○○、甲○雖以上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為賭博行為,然其性質上係利用機具與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雖因賭博行為獲有財物,然此係取諸於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本身,猶非屬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丙○○、甲○除賺取與賭客對賭後所贏得之賭金外,有何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營取利益之行為,或有此意圖。是檢察官所訴此部分事實,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所涉此部分罪嫌,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分別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3台。
2、「黑五」電子遊戲機具1台。
3、「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1台。
4、「金蘋果連線」電子遊戲機具2台。
5、「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2台。
6、「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台。
7、「傻豬」電子遊戲機具1台。
8、「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
9、「超級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具1台。
10、「BAR」電子遊戲機具1台。
11、「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2台。
12、IC板17塊。
13、代幣2125枚。
14、七星牌香菸盒1個。
15、現金新台幣8,2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