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昱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33號、23939號、103年度偵字第4815號起訴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惟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一│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1只,驗前毛重│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0.9953公克,因││報告(臺灣桃園地││││鑑驗取用0.0091││方檢察署103年度││││公克,驗後毛重││偵字第4815號卷三││││0.9862公克)││第60頁)│├──┼──────┼───────┼───────┼────────┤│二│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1只,驗前毛重│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0.7099公克,因││報告(臺灣桃園地││││鑑驗取用0.0078││方檢察署103年度││││公克,驗後毛重││偵字第4815號卷三││││0.7021公克)││第60頁反面)│├──┼──────┼───────┼───────┼────────┤│三│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1只,驗前毛重│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0.3373公克,因││報告(臺灣桃園地││││鑑驗取用0.0085││方檢察署103年度││││公克,驗後毛重││偵字第4815號卷三││││0.3288公克)││第61頁)│├──┼──────┼───────┼───────┼────────┤│四│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1只,驗前毛重│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0.8655公克,因││報告(臺灣桃園地││││鑑驗取用0.0072││方檢察署103年度││││公克,驗後毛重││偵字第4815號卷三││││0.8583公克)││第61頁反面)│├──┼──────┼───────┼───────┼────────┤│五│塊狀粉末│共6包(含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袋6只,驗前毛│因│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重30.2公克,因││(本院103年度原││││鑑驗取用0.15公││訴字第6號卷一第││││克,驗後毛重││130頁)││││30.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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