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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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佑祥 與 姜慧 之間係夫妻關係,又因姜慧曾於婚姻中與許志祥(涉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同居關係而有感情糾紛。許志祥遂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晚間,先至張佑祥與其妻 姜慧之 住所即桃園市○○區○○○街○○○號1樓欲找姜慧理論而未果。後於107年6月15日凌晨4時14分許,見張佑祥騎乘機車至上址之家門口前,竟先以藍色水桶丟擲張佑祥而未擲中,雙方遂於原地發生口角。後因張佑祥拿起手機,致許志祥認為其要叫人到現場處理,遂上前追打張佑祥,張佑祥見狀便跑往桃園市○○區○○○街與同德十街路口附近不詳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許志祥追進該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張佑祥,至張佑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佑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祥固於警、偵訊坦承其有於107年6月15日凌晨00時40分許,至中埔一街353號1樓找姜慧,並巧遇張佑祥時有毆打張佑祥等情事,然辯稱:雙方係屬互毆,之後告訴人之弟弟也加入告訴人一起打伊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其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因本件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有當下之日期及時間,故以播放時間為判斷)【下同】00時00分02秒,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處,已進入該店店內,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如勘驗照片
1。②00時00分03秒,被告甫進入上開店內,立即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如勘驗照片2。③00時00分04秒,告訴人轉身逃向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櫃台前,然被告仍窮追不捨上前抓住告訴人背部之上衣,且伸右手毆打告訴人。如勘驗照片3。④00時00分05秒,被告以左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毫無反擊之餘地,且不斷掙扎。如勘驗照片4、5。⑤00時00分06秒,被告右手勾住並繞過告訴人之頸部前方,輔以左手扣住告訴人之背部將告訴人往後拉,此時告訴人仍然無反擊之餘地且不斷掙扎。如勘驗照片6、7、8、9。⑥00時00分07秒,告訴人掙脫被告。如勘驗照片10。⑦00時00分09秒,告訴人已經掙脫被告,並撿起掉落於地板上之物品。如勘驗照片11。⑧00時00分11秒,告訴人往全家便利商店之門口走去,被告亦隨同告訴人走向全家便利商店之門口。如勘驗照片12。⑨00時00分12秒,可見被告復伸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腦部後方,且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如勘驗照片13、14。⑩00時00分13秒,告訴人走到門口右側即櫃檯右側。如勘驗照片15。⑪00時00分16秒,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門口以左手指向在門口右側之告訴人。如勘驗照片16。⑫00時00分16秒,告訴人往門口處移動,站在門口處之被告復立即伸出左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如勘驗照片17。⑬00時00分18秒,被告持續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被打到先前之門口右側即櫃檯右側,告訴人明顯毫無出手反抗之能力。如勘驗照片18。⑭00時00分14秒,被告另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並向前進逼,告訴人則往後退,無招架之力。如勘驗照片19。⑮00時00分20秒,被告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消極舉起雙手抵擋,然未反擊被告。如勘驗照片20。⑯00時00分21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開,告訴人仍舉起雙手,似害怕再被打。如勘驗照片21。⑰00時00分25秒,被告復上前逼近告訴人並伸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僅舉起雙手消極抵擋。如勘驗照片22。⑱00時00分28秒,被告仍未離開告訴人所在之櫃檯右側,且不斷進逼。如勘驗照片23。⑲00時00分29秒,被告復伸手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仍舉起手消極抵擋。如勘驗照片24。⑳00時00分34秒,被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而告訴人仍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如勘驗照片25。由監視器畫面中可知全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在場,並無他人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進而追躡
告訴人張佑祥至桃園市○○區○○○街與同德十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且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均僅以雙手消極抵擋被告之毆打,告訴人根本無反擊之動作,均是以消極避開之方式閃避被告之毆打,根本毫無互毆之情況可言。且據上開勘驗筆錄亦可得知,告訴人從頭到尾均沒有偕同他人毆打被告之情事,反係被告不斷掌摑及拳毆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客觀情況完全相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證述在卷,而依警方調取之中埔一街353號人行道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6月14日19時36分許即已在中埔一街353號附近徘徊,且107年6月15日0時43分許之畫面亦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之弟出現之畫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卸責且又積極誣指其與告訴人雙方乃為互毆且告訴人之弟亦有加入戰局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兼及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姜慧之夫,竟除於警、偵訊空言指控姜慧欺騙其係與告訴人假結婚並已與告訴人離婚,並完全不顧及告訴人對於其妻姜慧在婚姻中竟與被告同居之難堪事實,而登堂入室至告訴人與其妻姜慧之住處上門找尋姜慧,再無端遷怒於婚姻中之受害者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打毆打,並不顧告訴人無意與其互毆而一再閃避,竟得寸進尺不斷進逼毆打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實已超出社會道德之容許底線,其可責性甚高,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