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昌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昌貴並未爭執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7、50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50頁反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見偵卷第13至14、16、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後,復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還有小孩要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侵害非鉅,且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