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世昌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澳盛
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5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10136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7,960元,清償成數為43.5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050,90
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6.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日產汽車乙部(2005年出廠、車號0000-00、
現值約70000元),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款732,006元(債務人願依前開汽車現值及專戶餘額提出逾九成現款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0136元),此外無財產(南山人壽陳報無解約金),有其提出106年9月25日陳報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57,9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載其104年3月起至
106年2月收入約為545,791元,未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入,106年1月
至107年2月平均領取收入約為每月16,531元,有該公司出具所得給付明細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6,531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3,049元(
含房租、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等),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已減省支出用以還款,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57,9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