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吳美娟寄交本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際,年齡已滿42歲有餘,學歷雖僅國中畢業,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工作經驗為打零工、照顧服務員(現職,已從事9年之久),並聽聞檢、警機關與銀行業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恐淪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政府宣導礙難推諉為不知,且因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王志華 」之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依「王志華」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時,該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2元(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志華」取得該帳戶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志華」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㈡至於被告固以美化帳戶為由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轉帳或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支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倘他人欲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僅需知悉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非但無需令他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使他人任意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一般須檢具之資料乃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充分還款能力,就算需事先匯入款項以灌水資產總額,然若在核貸前就已提出,對能否核貸亦無任何幫助。且如真能核貸並將款項匯入帳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又如何防止他人直接提領貸款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志華」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張家莉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7萬元,與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志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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