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琬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6年
8月11日某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補充「被告邱琬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並於同欄(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7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5715號函暨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翻拍照片(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 林庭裕 、 汪博盛 2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庭裕、汪博盛2人施用,係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害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構成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計16.3
1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且業已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滅失,有該案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決電子檔列印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