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份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 廖英 因此倒地受傷」一語更改為「致廖英因此倒地受傷」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且肇生事故致人受傷,其危險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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