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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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及移送併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渠住居基隆市○○路(詳址不知)之男友家中,每日間隔六至七小時,即以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在基隆市「佳樂迪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甲○○在基隆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住處,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渠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渠尿液中驗出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經警盤檢,當場扣得渠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經員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基隆市○○路○○○號二樓逮捕,經員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辨。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毒品MDMA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Z00000000000號、編號CH二00一A000二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0四八八號、第一二四0八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
(一)字第九00五一九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為渠所有,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友人寄放,友人說如果需要可以拿來用等語,惟查,該扣案之海洛因據被告在警訊中供承係渠欲以新台幣四千元向「阿達啦」購買,因渠尚未付款,「阿達啦」表示先放在渠處,如果拿來施打,就要給「阿達啦」錢等語,可見該包海洛因實際上已係被告買入取得所有之物,徵諸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該包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無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被告此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十分、臨床徵候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十分,合計七十分,綜合判斷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基所戒字第○一七四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MDMA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核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八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此次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繼而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