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理由認為「雖被告辯稱已繳交所有款項部分,僅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帳冊,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其亦無法提出原告確實收取款項之證據,被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然原審並未考量計程車行(業界習稱大房東)與靠行司機及二房東間的業界交易習慣,逕認被告之記帳單不具證據力,原審認定事實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因為無牌照,所以無法讓計程車靠行,必須讓司機靠行於被上訴人,而計程車之燃料稅、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均由上訴人向司機收取,再與管理費一起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交。
(三)依計程車業界習慣,本案中之「代收費用」與「稅捐、罰款、管理費」交付時,大房東和二房東間通常以現金交易且無詳細的收據或帳冊記錄,而概以簡略的計算單作為交易記錄及憑證。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檢察官即依計程車業之交易習慣,認定計算單作為給付行費、稅金及牌租之證據。背定被告已依約繳交該等費用。本案情形與此並無不同,但原審卻忽略此一事實,要求上訴人提出正式收據,實為強人所難。
(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款,其主張之項目與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不符,又上訴人已經支付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甲○○書寫之計算單證明之;且計算單上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文字,可經由筆跡比對證明之。另因業界習慣以現金交付車輛規費,有時未給計算單,所以有部份款項無法以計算單證明,然仍有證人可以證明。詳述如下:
A、就EG─六二七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之燃料稅、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管理費總計七萬四千三百元。但上被上訴人所列出之項目中,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繳回該車之大牌,所以八十八年春季燃料稅、八十八年上期之牌照稅之計算日期,八十七年照稅之滯納金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逾期驗車之違規罰金,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應該是七萬零十四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有誤。
2、事實上有計算單和交錢時在場的司機 蔡學文陳惠明 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支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利用業界慣用現金支付費用及使用簡略的計算單為憑證的缺失,謊稱未收到該筆款項而再次超額請求,為法所不許。
B、就EQ─六九七之部份:
1、被上訴人主張之燃料稅、牌照稅、管理費總計為四萬七千九百元。但因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已繳回大牌,所以八十七年冬季、八十八年春季之燃料稅、八十七年下期之部分牌照稅、滯納金、八十八年上期之牌照稅及八十七年部分之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應該是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有誤。
2、由本車之付款單可證明,上訴人有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支付該筆款項之聲明為謊言。
C、就EX─八六七(原DY─四九九)之部份:
1、被上訴人主張之燃料稅、牌照稅、管理費總計為五萬六千九百元。但因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繳回大牌,所以八十八年春季之部份燃料稅、八十七年下期之部分牌照稅之滯納金、八十八年上期之部份牌照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逾期驗車之違規罰金,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應該是五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有誤。
2、由本車之付款單可證明,上訴人有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支付該筆款項之聲明為謊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0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第六二七號、第三六八四號、第三0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八七號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 郭存堯 證明書一件、郭存堯八十五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基隆復興路郵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第三十三號存證信函、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一件、帳單一批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人惡劣賴帳,除車輛不依規定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每車積欠數萬元,待車輛殘價已不敷繳交稅金等費用後,始將大牌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更惡劣是駕車逃逸無蹤,被上訴人欲收回牌照,須自行到街頭巷尾尋找車輛,如找不到需到法院去告返還牌照(被上訴人已告數件,業已判決),要稅款也要去法院告,反正政府是找公司(被上訴人)要稅,上訴人不付稅款,被上訴人又有何辦法?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如此心態外,對其他公司亦同,可見上訴人心態之惡劣。
(二)上訴人稱計程車業界通常以現金交易,且無詳細收據或帳冊記錄一詞全是謊言,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帳之前,必須先送交上訴人二聯式之收帳明細表,第一聯交上訴人核對,第二聯由上訴人簽收後,交還被上訴人收回保管,如蒙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必須在其支票存根及款簽收簿簽名始可,怎可謊稱無收據及帳冊?
(三)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來抗辯一節,查該侵佔案係上訴人未付清租金時,卻將被上訴人車輛出售他人,與本案不同,且該案已聲請再議中。
(四)查有關前述三輛汽車上訴人應付稅款等如被上訴人於一審所述,上訴人謊言編造事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EQ─六九七、EX─八六七號之三輛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前述三輛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管理費等共計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因而本於靠行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揭三輛汽車之系爭費用均已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昇公司)與上訴人丙○○訂有計程車靠行契約,由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EQ─六九七號、EX─八六七號三輛汽車靠行於聯昇公司,依據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聯昇公司)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丙○○)如數備款在限期前交送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未如期繳納,則應由甲方負責。聯昇公司起訴主張丙○○未給付該三輛汽車之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及管理費等共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其中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丙○○主張已繳交,扣抵後丙○○仍須給付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提出計算單等證據,並以:系爭費用均已繳納,且均有溢繳之情形,兩造係依計程車業界之交易習慣,交付「代收費用」與「稅捐、罰款、管理費」時,通常以現金交易且無詳細的收據或帳冊記錄,而概以簡略的計算單作為交易記錄及憑證等語置辯。然查:
(一)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計程車業界有前述之以現金交易之習慣及僅使用簡略計算單之交易習慣,原即與社會常情有違,又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交易習慣存在,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與乙方帳款如有發現溢收、短收,均可追討或退還,甲乙雙方均不得異議(以收據單據為準)」。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以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顯見本件兩造之交易之帳目,應有收據單據可資核對,否則協議書何以約定以此方式為對帳之依據,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以簡略計算單為交易記錄及憑證云云,顯無足採。
(二)關於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確曾為文書內容記載之表示,亦即文書之成立係真正而非偽造者,始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係以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為前提,故當事人舉文書為證據方法者,法院自應就其形式上之證據力之有無先為調查,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則由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私文書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或他造於其真正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單,經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本件系爭費用有關(二審卷第六十九頁筆錄),且經本院數次核對結果,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單,記載凌亂,或者係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記錄,或者無從辨識其所記載者為何時之帳目,且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論形式上之證據力或實質上之證據力,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查雙方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三輛汽車之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及管理費之費用並無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繳費稅單(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其繳納前述三輛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之日期皆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次繳交,並於翌日即三月二十五日註銷該三輛汽車之牌照,依經驗法則,若上訴人有正常繳交前述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寄還汽車牌照後,始一次繳交長達數年之稅費?而上訴人即自稱已溢繳稅費,何以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前往被上訴人處結算退費,反而將前述三輛汽車之牌照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以郵寄之方式,寄還予被上訴人(第二審卷第一二0頁)。故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費用均已繳交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欠有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之代墊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各項費用之繳款收據及管理費之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美婷~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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