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劉振瑋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十方信眾為建丙○○○而捐贈資金,由住持 傳斌 法師(俗名甲○○)陸續購買、興建。因系爭土地大多為農牧用地,依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原告與甲○○當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遂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甲○○之弟子即被告乙○名下,其事實如下:
A、附表一之十一筆土地:原告之住持甲○○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委託第三人 李忠吉 向訴外人 黃朝永柳聰明柳碧霞柳木生柳奇順 等人買受。當時因故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年間經由訴訟及隨後分別簽訂協議書,由原出賣人陸續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甲○○指定之人即被告名下。八十五年間,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鍾柳月嬌唐天能 、柳木生買受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四,同樣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將之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
B、附表二之十筆土地:該十筆土地亦為甲○○於六十四年間買受,當時丙○○○尚未興建完成,且亦因前述土地法之限制,而無法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林清聯 名下。後為便於將來財團法人之籌備及登記名義之統一,遂於八十六年時,由林清聯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C、附表三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原為一農舍,坐落於附表二之五十八號土地上,係原告出資由甲○○以林清聯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六年時,與附表二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附表一編號第一至第九號及附表二編號第十二至第二十一號土地之法律關係:
A、本件農地之購買,係由信徒捐資,再由甲○○代為購買,並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信託關係無疑。且被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亦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共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並非僅借用被告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
B、現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承受者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業已廢止,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故已可依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無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茲因遍尋不獲被告,於此以起訴狀聲明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
(三)附表一編號第十、第十一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
A、該二筆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與附表一之其他土地同為甲○○於六十四年間委託李忠吉買受,於八十年間陸續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建物則為甲○○興建,並與附表二之土地先後指定登記於林清聯及被告名下,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此二筆土地及建物亦成立信託關係。該二筆土地雖無前述移轉之限制,但為方便事後辦理移轉,故統一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原告茲以起訴狀代聲明,就該二筆土地及建物一併終止信託關係。
B、另按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凡不動產經由宗教團體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且該自然人係寺廟之關係人時,均得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於宗教團體名下。該二筆土地係六十四年間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丙○○○之出家眾,且為住持甲○○之弟子,應為寺廟關係人,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證各一份、協議書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十方信眾為建丙○○○而捐贈資金,由該寺住持甲○○陸續購買、興建。因系爭土地大多為農牧用地,依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原告與甲○○當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遂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於甲○○之弟子即被告乙○名下。現因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業已廢止,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無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因遍尋不著被告,爰以起訴狀代替聲明,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關係,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出資由甲○○委託李忠吉於六十四年間,分別向黃朝永、柳聰明、柳碧霞、柳木生、柳奇順等人買受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及雙方協議,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甲○○同樣於六十四年間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清聯名下,再於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先以林清聯為原始起造人,再於八十六年間,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一併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各一份、協議書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十二份為證,堪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
五、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茲因該法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刪除,可認為信託目的已經完成,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為法之所許。另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之規定,凡寺廟教堂宗祠等團體於七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註明係為該團體所取得者,但自始即供寺廟教堂使用,且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為寺廟教堂所支付,並有公開文件記錄資料,認定該自然人為寺廟教堂之關係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興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原告丙○○○之出家眾,共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原告丙○○○之關係人無訛,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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