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昱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未收到原審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原審逕行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其委託被上訴人針對實用英語會話短打叢書製作光碟,並開立支票支付製作光碟之款項,惟其將書及光碟交付總經銷商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販售後,發覺有許多退貨,經檢查結果發現有一部分書是盜版,但所附之光碟卻是正版,被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委託製作光碟之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寶泰公司)及農學公司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對上開票款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實用英語會話短打叢書內頁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光碟,其另委由乾寶泰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即依上訴人指示送至指定處所,並無未經授權自行製作超過委託製作之光碟,且其僅負責製作光碟,未曾接觸上訴人出版之書,書被盜印與其無關,且據其所知乾寶泰公司不可能作違約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審法官於開庭後即當面告知本件改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續行,兩造自到,有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是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兩造。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照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原審未合法通知其到庭,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光碟,其完成光碟之製作並交付至上訴人指定處所後,上訴人乃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八百元、四萬二千元,以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BU0000000號、BU0000000號、BU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追索後僅清償二萬元,尚積欠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票款未還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專事盜版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委託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英語叢書製作光碟後,被上訴人即未經授權委由訴外人乾寶泰公司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光碟片,並與訴外人農學公司共謀盜印其出版之書類,侵害其著作權,其已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擬請求鉅額賠償,且此債權既係非法取得,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光碟片,其於光碟製作完成並交付至上訴人指定處所後,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追索後上訴人僅清償二萬元,尚積欠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票款未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抗辯,然此部分之抗辯因上訴人未曾提出反訴或抵銷抗辯,本院自無須就此抗辯為斟酌。況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為給付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光碟片之貨款而簽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託契約,於完成製作光碟片之給付義務後取得系爭支票債權,原屬合法,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乃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抗辯前揭之事實,僅以提出二份實用英語會話短打內頁之膠裝點不同為證,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出版之書類有遭盜版之事實,無從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盜版或盜製光碟,再參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製作光碟後,係另委由訴外人乾寶泰公司製作光碟,而該公司乃資本總額達十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乾寶泰公司縱有未經授權盜製光碟,益難推論被上訴人於選任或指示有何過失,而應與乾寶泰公司負同一責任。足見被上訴人即使有與第三人對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本院就此部分抗辯事實未為實質之判斷,上訴人非不得另循他訴,以為救濟,且上訴人欲循他訴救濟時,宜進一步提出充分之確證,始得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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