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訴訟費用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7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646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