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建一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事件,係因相對人之錯誤行為所致,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四聲請發支付命令。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查,裁判費負擔之裁定,係法院之職權,不待當事人主張;況原裁定雖命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裁定之相對人)負擔,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須繳納聲請費用,則本件實際上無聲請費用存在,抗告人無從負擔,原裁定該部分主文之記載係贅載,無任何意義,於抗告人無不利影響,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