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 張雲霞 所有而由甲○○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案經 黃又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又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暨查獲照片四幀。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