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嗣後並已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詎原告近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甲○○在其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不告而別之離家期間,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外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但因當時原告與被告甲○○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唯恐原告發現,並未即向戶政機關申報該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而係遲至與原告離婚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其辦理出生登記,並因該被告丙○○之出生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依法直接將原告登記為該被告丙○○之父,依該子女即被告丙○○出生日期回溯其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間,由於被告甲○○在該期間內已離家出走,且與其目前之配偶 林明發 同居,原告與被告甲○○並未有任何同居之事實,該被告丙○○顯非被告甲○○因原告受胎而生,原告在該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被告丙○○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前,無從知悉該子女出生之事,為此爰於法定除斥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告逃妻登報影本等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及訊問證人 張舒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所言無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嗣後並已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詎原告近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甲○○在其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不告而別之離家期間,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外生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甲○○因恐原告發現,並未即向戶政機關申報該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而遲至與原告離婚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其辦理出生登記,並因該被告丙○○之出生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依法直接將原告登記為該被告丙○○之父之事,此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警告逃妻登報影本證,並有證人張舒婷到庭所證之情為佐,而原告主張該子女即被告丙○○出生日期回溯其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間,被告甲○○在該期間內已離家出走,原告與被告甲○○並未有任何同居之事實,該被告丙○○顯非被告甲○○因原告受胎而生之事,除有上開事證為佐外,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該被告丙○○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等三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該被告丙○○既非被告甲○○因原告受胎而生,已如前所認。而原告在該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被告丙○○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後,始生有知悉該子女出生之事,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子女出生登記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為此於該法定除斥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