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基隆市原住民文化會館裝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七十三萬五千元,由被告分四期清償,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聲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全部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僅支付定金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其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所簽發面額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竟遭退票,連同第三、四期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中生竣字第○○一二一三號函、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 基府民 原字第○七八一二一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應提出基隆市政府試車通過之證明,並確定所承攬裝設之電梯可以使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加計營業稅之工程款總價七十三萬五千元,由被告分四期清償,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惟被告除定金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外,尚有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基隆市政府試車通過之證明,並確定所承攬裝設之電梯可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尚積欠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經基隆市政府向中華民國升降設
備安全協會聲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等語,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中生竣字第○○一二一三號函、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㈡次依卷附工程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為(不含營業稅):定金十萬五
千元,貨到現場付二十八萬元,機械安裝完成付二十四萬五千元,驗收合格付尾款七萬元,兩造間並無原告須提出試車證明方得請款之約定,況系爭工程既經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而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時,基隆市政府亦函復稱:「本市原住民文化會館之電梯工程,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升竣字第○○一二一三號函(附影本)核定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附影本)」等語,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基府民原字第○七八一二一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試車通過證明為由,拒絕付款,至原告所裝設之電梯可否使用,應屬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範疇,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查系爭工程總價七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僅支付其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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